(2017)鲁0832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梁山众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众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3502号原告:梁山众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经济开发区樱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井长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星,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东马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佑锦,董事长。原告梁山众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众兴公司)诉被告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沃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众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被告梁山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8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的悬架,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78600元至今未付。被告梁山沃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和2017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0000元和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63600元,另外,原告欠被告货款的发票金额5139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86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作人员荣宏伟出具的收到条1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1份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和2017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0000元和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63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日和2017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0000元和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63600元,另外,原告欠被告货款的发票金额为51399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货款1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梁山沃德公司长期购买原告梁山众兴公司的悬架。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78600元,原告欠被告货款发票金额513990元,原告并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亦于2016年9月22日在该《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杨佑锦也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截止日期2016年5月30日、货款数额478600元以及原告欠被告发票数额513990元的信息均无误。2016年11月1日和2017年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元和5000元,下余货款4636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梁山沃德公司欠原告梁山众兴公司货款463600元,有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和被告提供的收到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478600元,其中的4636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应当自向本院起诉之日的2017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众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3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4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梁山众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260元,由被告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