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咏梅、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咏梅,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马咏梅,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南北大街5号办公楼311、412室。法定代表人:刘长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芳,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咏梅因与被上诉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咏梅与被上诉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咏梅上诉请求: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并不知道被上诉人职代会的内容,认为是被上诉人的打击报复行为,所以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收回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但是一审法官并未对此诉求进行当庭辩论就进行裁决。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2017年1月17日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多次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意思表示已经明确传达于该公司,该公司也当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不因马咏梅单方撤销而恢复。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要求撤销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但是该公司在一审庭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撤销意见。双方就此事宜已经在一审期间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非像上诉人所述未进行辩论就进行裁决,因此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12月、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6142元;2、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325.82元;3、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工资差额70元;4、诉讼费用由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咏梅1988年9月入职天津工程机械厂后,该单位更名为鼎盛天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后马咏梅转入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马咏梅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下发薪,计薪期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马咏梅工资至2017年3月。马咏梅的累计工龄已超20年。马咏梅2015年已休年休假5天。马咏梅主张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强制要求马咏梅调休,何时上班听通知。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表示马咏梅提供劳动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制定的分流安置方案,对员工进行分流安置,要求马咏梅回家考虑。按照马咏梅实际情况,对马咏梅进行了内部退养。马咏梅提交工资明细,证明马咏梅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马咏梅2015年1月工资3615元、2月工资3315元、3月工资2623元、4月工资2261元、5月工资2374元、6月工资2670元、7月工资3015元、8月工资3079元、9月工资1583元、10月工资1560元、11月工资1656.3元、12月工资1036.3元、2016年1月工资1294.32元、2月工资1034.32元、3月工资1034.32元、4月工资1034.32元、5月工资949.32元、6月工资935.26元、7月工资899.43元、8月工资899.43元、9月工资899.43元、10月工资899.43元、11月工资899.43元、12月工资899.43元。马咏梅于2017年1月17日仲裁开庭时以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马咏梅表示收回该意思表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马咏梅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3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325.82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工资差额7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生活费差额5940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949.38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存在停工停产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告知马咏梅其分流安置方案及马咏梅选择安置方案的情况。马咏梅2015年9月之后未能提供劳动,并非马咏梅本人原因造成。故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马咏梅2015年10月、12月、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经核算,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马咏梅2015年10月、12月、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2225.26元。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马咏梅2014年9月工资差额7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马咏梅已经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亦收到该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7日由马咏梅以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马咏梅工资的情形,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马咏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7525元。马咏梅累计工龄已满二十年,马咏梅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15日,马咏梅已休年休假5天。经核算,马咏梅2015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513.19元。故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马咏梅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310.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咏梅2015年10月、12月、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2225.26元;二、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额外支付原告马咏梅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310.98元;三、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咏梅2014年9月工资差额70元;四、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咏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7525元;五、驳回原告马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并案原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马咏梅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749元;2、依法裁决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差额16142元;3、依法裁决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4994元。该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咏梅提出的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既非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亦非其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其在二审期间新增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的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咏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张荔颖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