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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由登与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甲,山西方山金晖凯川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方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西省方山县方正街383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奇,山西省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和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甲,原山西方山金晖凯川煤业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西方山金晖凯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下庄村。法定代表人梁进辉,矿长。委托代理人陈静,山西方山金晖凯川煤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方山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孟甲、原审第三人山西方山金晖凯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煤业)工伤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奇、秦和平,被上诉人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中国,原审第三人金晖煤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到第三人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一名掘进工,2015年3月23日早6时左右,原告在矿井下工作时,顶板圆弧处刚喷好的喷浆料(包括钢筋网片)脱落,将原告砸伤。井下工人陪原告升井洗澡后回宿舍,当日中午一点多,第三人安排员工陪原告到大武镇医院进行检查;当天原告自己去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该院同年8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同年4月9日起原告多次到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看病,5月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腰椎盘凸出,性神经衰弱”。2015年6月17日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方劳仲案字【2015】12号仲裁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方劳社工伤认[2015]74号《关于山西方山金晖凯川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孟甲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职工孟甲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6时左右受到的头部外伤属工伤。同时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有:受伤害部位为“头、颈、腰部”,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为“2015年3月12日凌晨6时许在矿下堵巷道时,巷道里的高砖墙倒塌将其压在地上受伤”,诊断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吕梁市人民医院,2015年4月9日山西省人民医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吕人社字[2014]113号的相关通知,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只对原告提出的“头部”的伤害是否为工伤进行了审核,未对原告提出的“颈、腰部”的伤害是否为工伤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也未对此提供举证,被告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方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方劳社工伤认[2015]74号《关于山西方山金晖凯川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孟甲的工伤认定决定》;2、责令被告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方山人社局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孟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通知了一审第三人金晖煤业,向其了解了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和部位,针对被上诉人的工伤申请内容,上诉人调查了事故当时在场人郝老四、曹庆飞、李秀刚,认定被上诉人仅是头部受伤,调查了陪同被上诉人赴医院的工人张晓斌,证明当时医院检查没有异常,结合吕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足以排除被上诉人孟甲后期提出的腰椎盘凸出、性神经衰弱非本次受伤部位所形成。生活经验法则告诉我们,上了一定年龄的人患腰椎盘凸出、性神经衰弱也不鲜见,故上诉人仅认定被上诉人头部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孟甲答辩称,1、工伤认定案件应由工伤认定部门和单位就工伤部位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因果关系的证明;2、上诉人的调查程序违法,煤业公司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应当也向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调查了解情况;3、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包括医院诊断、受伤部位说明等,上诉人仅仅依据两个证据作出认定,应予撤销;4、吕梁市医院和山西省人民医院均诊断被上诉人腰发紧,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应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因果关系的证明。原审第三人金晖煤业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没有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山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部门,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孟甲申请对其“头、颈、腰部”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只对其头部伤进行了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颈、腰部伤非工伤所致,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山西省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显示被上诉人腰椎间盘凸出、性神经衰弱,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应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对于不构成工伤的,也有责任提供证据或者理由排除;又一审第三人金晖煤业做为用人单位,对于与被上诉人孟甲的工伤受伤部位争议,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就其主张事实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方山人社局就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充分理由排除被上诉人孟甲的主张,一审第三人金晖煤业亦不能就事实部分提供证据排除上诉人颈、腰部不构成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雷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