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权春与何江陵叶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春,何江陵,叶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321号原告:李权春,男,1987年06月18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原告堂兄),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何江陵,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叶成忠,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李权春与被告何江陵、叶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春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江陵、叶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权春诉称,2015年05月30日,被告何江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5年06月29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每月按6%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叶成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直至还清时止。后经催收,被告何江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成忠偿还了50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何江陵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05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叶成忠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江陵、叶成忠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30日,被告何江陵向原告李权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权春人民币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在2015年06月29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我愿承担违约金6%至本金还清时止。担保人叶成忠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至本金还清时止借款人:何江陵担保人:叶成忠2015、5月、30日”。同日,原告李权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何江陵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权春催收,被告何江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成忠于2016年12月偿还了50000元借款。2017年06月15日,原告李权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何江陵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李权春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叶成忠是否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李权春与被告何江陵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叶成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权春主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有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为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叶成忠已偿还了50000元,故被告何江陵尚欠原告李权春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被告何江陵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李权春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李权春主张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05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院不予支持,可支持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06月30日起计算,利随本清。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原告李权春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时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江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约,原告李权春要求被告叶成忠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成忠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江陵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李权春主张被告何江陵、叶成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江陵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权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0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叶成忠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成忠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江陵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权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江陵、叶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