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10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10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5号附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446675-4。法定代表人:刘为翰,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苑小区18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899882-2。法定代表人:吴明刚,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38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4月14日,权利人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564,5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根据查询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64,5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8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伟审 判 员 苏华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