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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5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与曾东阳、苏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曾东阳,苏莉蓉,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801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张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28676145P。法定代表人:张振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杰阳,男,该信用社员工。被告:曾东阳,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莉蓉,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阿达,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曾文为,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曾文义,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坂信用社)与被告曾东阳、苏莉蓉、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坂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东阳、苏莉蓉、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坂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东阳、苏莉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决被告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东阳、苏莉蓉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东阳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5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曾东阳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东阳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11.77%,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东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东阳、苏莉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莉蓉应予共同偿还。被告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曾东阳、苏莉蓉、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坂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东阳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5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曾东阳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曾东阳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11.77%,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按季结息,利随本清。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贷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东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能支付。5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东阳、苏莉蓉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东阳、苏莉蓉、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曾东阳、苏莉蓉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东阳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5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曾东阳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曾东阳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11.77%,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东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能支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曾东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东阳偿还到期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曾东阳、苏莉蓉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曾东阳、苏莉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曾东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曾东阳、苏莉蓉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苏莉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追偿。被告曾东阳、苏莉蓉、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曾东阳、苏莉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对被告曾东阳、苏莉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东阳、苏莉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曾东阳、苏莉蓉、苏阿达、曾文为、曾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