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管李俊与傅玉芬、管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李俊,傅玉芬,管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486号原告:管李俊,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玉芬,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管菊仙,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管李俊为与被告傅玉芬、管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傅玉芬、管菊仙归还原告管李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李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玉芬、管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傅玉芬、管菊仙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管李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8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玉芬、管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管李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傅玉芬、管菊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管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