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庆余诉被告佟为石采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余,佟为石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1293号原告吴庆余,男,委托代理人米红丹,被告佟为石,男,委托代理人王素梅,女,委托代理人赫宏刚,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庆余诉被告佟为石采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庆余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庆余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庆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庆余承担。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