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葛林与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牛明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林,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牛明中,刘正云,刘素华,潘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944号原告:葛林,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56号。法定代表人:涂有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之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牛明中,男,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正云,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素华,女,196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潘兵,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林诉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牛明中、刘正云、刘素华、潘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宏,被告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勇,被告牛明中、刘正云、刘素华、潘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5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景公司为六安·徽盐·湖公馆二期工程承建单位,其他4名被告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该工程项目部订立《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并缴纳工程保证金25万元,现被告逾期未退保证金,望判如所请。2017年7月31日,葛林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景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华景公司对《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及《承诺函》不知情,不清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约定,请求驳回对华景公司的起诉。牛明中、刘正云、刘素华、潘兵辩称,1、本案原告应该是葛林和刘大军两人,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判决,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减少保证金返还数额。3、华景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四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向华景公司交纳相应的保证金,由于华景公司没有返还实际施工人保证金,以及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四被告没有如期返还保证金,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五名被告的身份及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瓦工班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原、被告订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收取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5年至2016年春节前全额返还;证据四、收条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5万元;证据五、承诺书,证明四名被告允诺2017年春节前返还工程保证金。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华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三、四、五,认为公司事先不知情、事中没参预,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被告牛明中、刘正云、刘素华、潘兵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需补充原件进行质证,缺少刘大军身份信息;对于证据二不持异议;对于证据三,认为涉案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时间应为华景公司向四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对于证据四,认可原告实际交纳保证金25万元,因收据“交款单位”填写的是葛林和刘大军,故本案原告方应为两人;对于证据五,认为承诺书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刘大军和葛林两人,该函侵犯了刘大军的合法权益。四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应依华景公司返还四被告保证金时间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葛林于庭审之后补交的身份证原件,经本案诉讼参与人核对,与庭审时提交的复印件无异,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后,因查证本案是否漏列必要参加共同诉讼的原告,本院通知案外人刘大军来院调查、询问,并听取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华景公司为六安·徽盐·湖公馆二期工程承建方,因施工需要,该公司设立工程项目部,被告牛明中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9月13日,原告葛林、案外人刘大军共同与该项目部订立《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采取包清工方式,承包该工程范围内全部室内外砼垫层、结构砼、细石砼的泥工施工任务,并对材料的供应和管理、工程质量、施工工期,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十三条“合同履约保证金及退还”内容为“1、2014年9月15日前将30万保证金转到甲方指定帐户后方可签订合同。2、保证金返还:2015年至2016年春节前全额返还保证金。3、保证金不计利息。”牛明中、刘正云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刘大军、葛林在乙方处签名。2014年9月21日,葛林汇入牛明中帐户25万元。当天,牛明中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收据,该收据上“交款单位:葛林、刘大军,收款方式:转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收款事由:泥工班交来保证金”牛明中在该收据的下端签名。2016年8月9日,被告牛明中、刘正云、刘素华、潘兵向葛林出具《承诺函》,该函中涉及履约保证金的内容为“上述四人承诺:2017年春节返还葛林保证金25万元。如有拖欠,葛林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诉讼上述四人,诉讼费由四人依法承担。”案外人刘大军称,当年25万元履约保证金由葛林一个人所出,不是两人共同负担,现对葛林要求返还25万元保证金到葛林个人名下,没有异议。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现处于竣工验收阶段。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葛林基于《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及《承诺函》,要求五被告返还保证金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时的保证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牛明中系华景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葛林及案外人刘大军签订《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并以项目部名义收取葛林履约保证金25万元系职务行为。该履约保证金的保证内容为:乙方(葛林、刘大军)“将30万保证金转到甲方指定帐户后方可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该保证金数额由30万元变更为25万元。现该合同涉及的涉案工程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工作已实际完成,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期限已经届满,项目部理应退还保证金25万元。而该项目部系华景公司为承建涉案工程项目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返还葛林保证金的责任,依法应由设立项目部的华景公司承担。2016年8月9日,被告牛明中、刘正云、刘素华、潘兵以个人名义向葛林出具《承诺函》,四被告在函中共同承诺“2017年春节返还葛林保证金25万元”,四被告以个人名义承诺返还葛林保证金25万元的行为,系对华景公司退还葛林保证金债务的主动承担,并得到债权人葛林的同意和认可,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案外人刘大军在返还履约保证金方面的利益,被告牛明中、刘正云、刘素华、潘兵理应按照《承诺函》中承诺期限,履行返还葛林保证金25万元的义务。四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减少保证金返还数额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原告葛林于本院裁判之前,自愿放弃要求华景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刘大军明确放弃要求本案被告退还其25万元保证金的实体权利,本院依法不予追加刘大军为本案原告。综上,原告葛林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牛明中、刘正云、刘素华、潘兵退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诉讼主体适格,诉讼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明中、刘正云、刘素华、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葛林履约保证金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牛明中、刘正云、刘素华、潘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