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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执65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碧波、欧阳红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碧波,欧阳红芳,澧县中顺华联世纪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曹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3执65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万寿宫居委会翊武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景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这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碧波,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执行人:欧阳红芳,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执行人:澧县中顺华联世纪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棚场街居委会解放路599号。法定代表人:曹金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松,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曹金星,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碧波、欧阳红芳、澧县中顺华世纪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曹金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李碧波、欧阳红芳、澧县中顺华联百货世纪有限责任公司、曹金星自2017年11月3日接到本院(2017)湘0723执654号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本院(2017)湘072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一)李碧波偿还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使逾期利息60766.92元、支付律师费169430元,共计4230196.92元;(二)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澧县中顺华联世纪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湘(2016)慈不动产证明第0001477号权证所载的房地产变现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6月5日,本院通过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澧县中顺华联世纪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商贸建材城的产权证号为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号的12栋111、112、115、116、117、118、119、1110、1111、1112、1113、1114、1115、1116、1117、1118、1119、1120、1121、1122、1123、1124号22套商业用房。经二次拍卖,除1111号和1122号拍卖成功外,余下20套商业用房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底价4590902.40元的价格接受上述20套商业用房,支付应由被执行人澧县中顺华联世纪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39336元、评估费30000元、执行费51880元,合计121216元后,抵偿被执行人澧县中顺华联世纪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4469686.40元(包括律师费169430元)。本案中被执行人澧县中顺华联世纪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实欠申请执行人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739591.01元(本金4000000元、利息60766.92元,后续一般利息41615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62674.09元)、应承担律师费169430元,共计4909021.01元。两者相抵扣后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439334.61元(4909021.01-4469686.40),应从1111、1122号房屋拍卖款451449.60元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澧县中顺华联世纪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号的位于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商贸建材城12栋111、112、115、116、117、118、119、1110、1112、1113、1114、1115、1116、1117、1118、1119、1120、1121、1123、1124号20套商业用房作价4469686.4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澧县中顺华联世纪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债务4469686.40元。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 判 长  李 清审 判 员  彭 杰审 判 员  赖怒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