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浩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浩,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住来安县。被告人王浩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浩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大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浩浩来到来安县新安镇青龙街“靓点服饰”店,趁店主张某1离开服饰店,进入店内,将张某1放在店内抽屉里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7000元。被告人王浩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浩浩父亲王某代被告人王浩浩赔偿被害人张某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浩浩户籍证明、本院(2016)皖112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滁琅公(莲心湖)行罚决字[2017]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安县公安局来公(张某2)行罚决字[201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申请、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浩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浩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浩浩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浩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