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显军与谢保国、商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显军,谢保国,商秀丽,王立华,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652号原告范显军,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孟顺堂、任书明,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谢保国,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商秀丽,女,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王立华,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号第*层。法定代表人周国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98000005124(1—1)。原告范显军与被告谢保国、商秀丽、王立华、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显军及委托代理人孟顺堂、被告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保国、商秀丽、郑州海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显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3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按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计算;2、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8523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5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评估费2200元、公告费1600元,计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谢保国做生意想要贷款20万元,被告王立华等人对被告谢保国位于安阳县××松涛北路××楼××屋××号面积为54.83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5000元/平米,计274150元。当时原告认为二被告等人对被告谢保国房屋评估的价格有点高,这样出借款后风险太大,被告王立华说,你不用怕,谢保国给不了你有担保人负担,担保人给不了有公司五个工作日内垫付,如公司不垫付,我自己负担,原告这才放了心。2014年6月6日,原告以转账形式借给被告谢保国本金130000元,被告商秀丽自愿为借款人谢保国作担保,并于当日出据了《保证函》,当日原告范显军(以下简称甲方)及被告谢保国(以下简称乙方)、商秀丽(以下简称丙方)对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第五条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1)抵押物现状:房屋坐落于安阳县××松涛北路××楼××屋××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谢保国。此次抵押房屋建筑面积54.83平方米。第八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条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提供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借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以出借人范显军(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谢保国(以下简称乙方)、保证人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又签订了一份郑海民保字第2014-06139号《保证合同》:“第一条于2014年6月6日甲、乙双方及合同相关各方签订了编号为民借2014-06139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05日止。丙方应乙方的要求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王立华有承诺,如原告该借款有风险的话,愿用其个人财产清偿。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谢保国房产)评估,出具正方〔2016〕评鉴定第014号评估报告为:1987.20元/平米,与被告之前评估5000/平米,相差3012.80元/平米。原告按上述合同履行借款130000元以转账形式出借给谢保国后,谢保国按照合同也支付了利息,之后又续借了二个月,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2月5日。而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谢保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由于被告王立华等人对被告谢保国该房产虚假评估过高,通过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执字第513-4号执行裁定书,对谢保国该房产拍卖为71477元,严重的超贷,使原告损失惨重。被告王立华辩称,被告王立华没有说过谢保国不还钱,被告负责还的话;被告王立华是郑州海洋公司在安阳公司办事处任主管借款的部门经理,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谢保国、商秀丽、郑州海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谢保国向原告范显军借款130000元,被告商秀丽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期限6个月,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谢保国以安阳县水冶镇松涛北路9号楼2层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向原告范显军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谢保国130000元,谢保国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6月9日安阳市飞龙公证处对该借款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6月6日,原告范显军、被告谢保国、商秀丽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商秀丽的权利和义务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范显军(甲方)、被告谢保国(乙方)、郑州海洋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郑海民保字第2014-06139号),主要内容为:第一条2014年6月6日甲、乙双方及合同各方签订编号为民借2014-06139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丙方应乙方的要求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丙方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丙方自愿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垫付乙方应付当期款项。谢保国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5日。原告持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513-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谢保国所有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松涛北路9号楼2层19号门面房(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一间以71477元交付给范显军,抵偿案款71477元。安阳县水冶镇松涛北路9号楼2层19号门面房(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范显军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范显军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王立华作为郑州海洋公司的经理在评估登记表审批人一栏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保证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评估登记表、谢保国购房发票、执行裁定书评估费票据、公告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保国向原告范显军借款130000元,被告商秀丽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安阳市飞龙公证处对该借款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原告范显军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将谢保国门面房一间以71477元交付给范显军,抵偿案款71477元。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再起诉谢保国、商秀丽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能证明被告郑州海洋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州海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执行中,范显军支付评估费2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600元应由谢保国承担,被告商秀丽、郑州海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王立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谢保国向原告范显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6日开始按月息18‰计算至2017年3月4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谢保国向原告范显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8523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5日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保国支付原告范显军评估费2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600元,被告商秀丽、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范显军对被告王立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范显军对被告谢保国、商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范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范显军负担83元,由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耿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