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承办法官签署审判长签署合议庭其他成员签署书记员核对签署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807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杨某1,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持800元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一男孩。原告与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双方很多方面差异很大,婚后频繁争吵。被告缺乏基本的家庭责任,结婚多年来将养家重担全部推给原告,被告性格暴躁且爱喝酒,喝酒后对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肆意辱骂,甚至动手打人,在这种惊恐和惧怕中度过多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原告一直因为孩子因素一忍再忍,但并没有换得被告的珍惜,近几年双方已经基本没有交流,分别生活数年之久。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曾于2016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一直各种躲避,避谈此事,原告无奈撤诉,并且从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无任何交流,被告更没有履行父亲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必要,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恳请法院判决离婚并将婚生子的抚养权判决原告。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和撤诉申请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为无争议的满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撤回起诉。现双方已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条件。被告杨某1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因感情��和分居满二年,但如被告认为双方未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杨某1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未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做到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日益疏离,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杨某2(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此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予认定,原、被告如对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二、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杨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杨某2抚养费800元,至杨某2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汉中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柯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