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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老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老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老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吴秀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相道,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思锐,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老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邵汽修公司)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宽城区政府)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15年6月30日老邵汽修公司与案外人长春钢管总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长春钢管总厂的厂房,用于汽车维修及办公,租期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1年6月被告宽城区政府作出《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旧城区改建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长春钢管总厂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7月15日被告宽城区政府发布长宽府发[2015]26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实施北三环路南地块(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长春钢管总厂仍在该征收范围内。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宽城区政府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对长春钢管总厂征收补偿的宽城区政府第十七届四十次常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宽城区政府认为该《会议纪要》内容涉及企业合法权益和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5月31日由宽城区政府办公室作出宽府办(2016)第4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会议纪要》。原审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内容并非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被告决定不予公开的理由不当。但由于《会议纪要》涉及长春钢管总厂的职工安置、债务关系、企业状态等内容,公开不利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之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结论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老邵汽修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能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原审以“公开不利于社会稳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会议纪要》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属于知情权的保障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优先保护。宽城区政府会议纪要主要是确定对长春钢管总厂补偿金额及下岗职工安置资金来源问题,已向下岗职工公开,不存在引发社会动荡可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老邵汽修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开始承租长春钢管总厂厂房、办公楼。2015年7月15日宽城区政府下发了长宽府发(2015)26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包括长春钢管总厂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6年1月5日长春钢管总厂与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征收乙方(钢管厂)房屋和土地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总计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整,上述货币补偿费用已包括一切与征收有关的补偿。乙方被征收物如涉及转让、抵押、租赁等事项由乙方自行解决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与甲方(住建局)无关。”2016年7月1日,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以长春钢管总厂为被告、区住建局为第三人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宽城区法院)。上诉人主张,政府征收行为致使合同终止,长春钢管总厂获得了上诉人投入的厂房场地及附属设施添附改建项目等补偿,要求长春钢管总厂补偿其投入的厂房场地及附属设施添附改建损失、实际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损失。宽城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以(2016)吉010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国办发[2015]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研究、讨论和管理的内部信息,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已经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诉讼的途径获取了长春钢管总厂与区住建局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政府信息,其知情权已得到保护。上诉人与长春钢管总厂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如对生效判决不服,上诉人可继续申请再审。上诉人申请公开《会议纪要》的诉求没有应受司法保护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宽城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内容涉及企业合法权益和商业秘密不予公开,以及一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公开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琳平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关亦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