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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执84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明远与金沙县熊家湾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远,金沙县熊家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84942号申请人:刘明远,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金沙县熊家湾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翔,男,该矿负责人。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7)9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受理了申请人刘明远申请执行金沙县熊家湾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金沙县熊家湾煤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金沙县熊家湾煤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请人刘明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74245.00远,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020.00元,共计人民币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金沙县熊家湾煤业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金沙县熊家湾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柒万伍仟贰佰陆拾伍元整(小写:75265.00元)至金沙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用以赔偿申请人刘明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发长代守泽审判员  方世康审判员  陈体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