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与蔡登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蔡登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13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852705983G(1-1)。负责人:毛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登国,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长支公司)与被告蔡登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蔡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登国给付保险赔偿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登国承担。事实和理由:蔡登国为其所有的皖M××××ד丰田”小型车在中保财产天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2月11日20时30分许,蔡登国无证驾驶皖M××××ד丰田”小型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天长市××牌村××队附近乡村道路处,因疏于观察、措施不当,与对面交会的佘长高驾驶的“金成”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金道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金道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中保财产天长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皖112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保财产天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道成交通事故损失12万元。判决生效后,中保财产天长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已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中保财产天长公司为追偿该赔偿款,将蔡登国诉至本院。蔡登国承认中保财产天长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及时支付该笔赔偿款。本院认为,蔡登国承认中保财产天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保财产天长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蔡登国向中保财产天长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保财产天长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期间,蔡登国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金道成受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蔡登国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金道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中保财产天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案经本院审理并判决由中保财产天长公司赔偿第三人金道成的损失12万元。中保财产天长公司在支付赔偿款12万元后,现向蔡登国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保财产天长公司请求判令蔡登国给付12万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赔偿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蔡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