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4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于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获利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其家中,违反《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信用卡仅限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的规定,帮助赵某某、王某某、鲍某某、佟某某等七人代办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的银行信用卡共九张后,非法持有并使用上述代办的银行卡提取手续费,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予以罚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王某为赵某某、单某某等人办理信用卡的资料、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滕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到案后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在本案中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