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继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继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295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亮(特别授权),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陈继安,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粉壁乡。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陈继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中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亮、被告陈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陈继安于2012年3月27日因养殖缺乏资金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3万元,后到期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陈继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被告陈继安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自己是2016年才知道有借款,故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继安于2012年3月27日因开办家禽养殖场需资金,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后与原告信用社协商贷款3万元,并于同年4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年,约定:2015年5月10日到期、月利率10.65‰,逾期次日起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款结息。2012年5月10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陈继安发放借款3万元。后被告陈继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及偿还本金,原告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继安在原告信用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结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信用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继安答辩称该笔借款是无息贷款,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经查,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继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继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中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