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灵江,周永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643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号龙城世家*栋。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银,男,该联社员工。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21号金榜来大厦2层5号。法定代表人:张灵江。被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远康。被告:张灵江,女,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周永春,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满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灵江、周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灵江、周永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231703.69元,本息合计16231703.69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日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息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被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融安县村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灵江、周永春对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4.判令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以上四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以购水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01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以被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位于融安县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声明了该笔借款由被告张灵江、周永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01月19日与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7902150024549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01月19日至2016年01月18日,执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8.96%,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并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逾期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及有关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内容。2015年01月19日,被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7904150042624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267902150024549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债权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5年01月19日,被告张灵江、周永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7904150042624-1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张灵江、周永春为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267902150024549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债权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01月26日依约向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整,2016年01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不主动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不主动配合原告对贷后的检查管理,经原告的多次催收仍尚欠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231073.69元,本息合计16231073.69元,且至今拒不支付,己构成合同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231073.69元,本息合计16231073.69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02日,2016年11月02日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息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被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灵江、周永春为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由所有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灵江、周永春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灵江、周永春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灵江、周永春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1231703.69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另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广西融安县,地号:(2002)09-xx-xx-xxx)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因此取得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物权,即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灵江、周永春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灵江、周永春为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张灵江、周永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1231703.69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广西融安县,地号:(2002)09-xx-xx-xxx)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灵江、周永春对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91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989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灵江、周永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