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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江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大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江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大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世纪鑫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3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江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92-2号。法定代表人:张亚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41-43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世纪鑫盛投资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29号203号。法定代表人:刘宜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江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杭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大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重锻造公司)及被上诉人武汉世纪鑫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鑫盛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杭化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江杭化工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重锻造公司、世纪鑫盛公司承担。2016年9月,江杭化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91号北靠江杭化工公司围墙[武国用(2010)第55号土地使用权证附图界址点J17-J18-J19-J20段]为江杭化工公司所有。一审判决,驳回武汉江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江杭化工公司于2001年2月与大重锻造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随即在双方土地分界线上修建围墙,大重锻造公司是否依约承担了2万元的修建费用,尚不明确。2008年5月,江杭化工公司再次与大重锻造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分界线变更,江杭化工公司遂拆除原修建的围墙,按新的土地分界线重新建造了案涉围墙。江杭化工公司主张其土地使用证附图中J17-J18-J19段界址线部分围墙为江杭化工公司所有,该界址线部分是否存在围墙以及该段围墙具体坐落的土地范围一审未予审查;江杭化工公司列出其土地使用证附图中J19-J20(对应大重锻造公司及世纪鑫盛公司土地使用权证附图上J1-J2)段界址线上的围墙位置及权属问题,江杭化工公司主张该段围墙在其土地范围内,江杭化工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2015测002现状图、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武汉市江杭化设备有限公司围墙物权的回函》均与世纪鑫盛公司所持有的[阳国用(2012)第1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图上标明的围墙位置存在较大的差异,该段围墙坐落的土地范围应进一步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汉江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熊 青审判员 骆朝辉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舒 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