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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瑞敏对安慧珍申请执行杨忠和民间借贷纠纷提出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慧珍,杨忠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执异53号案外人:李瑞敏,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税务家属楼。申请执行人:安慧珍,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万宝小区。被执行人:杨忠和,男,汉族,1955年1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税务家属楼。在本院执行安慧珍申请执行杨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瑞敏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瑞敏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作出的(2005)庆执字第403-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执行标的系案外人李瑞敏的合法财产,李瑞敏在与被执行人杨忠和离婚时,杨忠和已经把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李瑞敏,且李瑞敏与杨忠和只有该一套房屋,除此之外,再无别的居所,即房屋是案外人李瑞敏的生活必需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之规定,向大庆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对(2005)庆执字第403-9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税务家属楼X单元XX室房屋中止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2005)庆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忠和给付原告安慧珍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1927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4045.00元(未收取,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收取),由被告杨忠和负担9627.00元,原告安慧珍自付4418.00元。判决生效后,安慧珍于200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忠和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庆执字第4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杨忠和个人所有的在黑龙江省阿城市平山镇平山村林地,该林地经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安慧珍申请接收林地,遂后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拍卖的林地所有权变更为安慧珍,安慧珍依据裁定办理了涉案林地所有权证。执行过程中,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2007)黑检民抗字第32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告本院再审。2007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庆民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7)庆民再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因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审被告杨忠和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经黑龙江省阿城市平山镇邮局向其送达,杨忠和拒绝签收开庭传票,开庭时未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安慧珍于2008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05)庆执字第40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杨忠和与李瑞敏共同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税务家属楼X单元XX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另查明,案外人李瑞敏与被执行人杨忠和登记结婚日期为1978年5月1日,二人因结婚证遗失,于2008年4月9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证。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事项:有一男孩,一女孩都已自立;(二)关于财产处理事项:无财产;(三)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有一处楼房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税务家属楼X单元XX室,面积97平方米(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四)债务处理:债务全部归男方偿还。双方在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在对其房产调查期间,经与阿城区国税局核实查明,涉案争议房屋属于税务家属楼,系1992年税务职工集资建房,该楼没有审批手续,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在给案外人李瑞敏作的调查笔录中,李瑞敏称:“该案涉房屋大概是1993年至1994年之间购买的,是杨忠和交的房款,购房款是自己家钱”。依据本案生效判决,查明安慧珍与杨忠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01年12月,而案外人李瑞敏与被执行人杨忠和离婚在2010年8月,即本案债务系在杨忠和与案外人李瑞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同时,2017年3月16日本院对该房屋的使用状况对阿城区平山镇平山村书记靳丛录进行调查,靳丛录反映称,“李瑞敏已经多年不在这里居住,房屋已停水停气,拖欠物业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案外人李瑞敏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首先,从案外人李瑞敏与被执行人杨忠和离婚时间看,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离婚,而被执行人杨忠和债务发生在2001年,本案债务系杨忠和与李瑞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杨忠和作为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其二,从离婚协议内容看,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债务全部归男方偿还”。此项约定明显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且无法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而对于界定恶意转移财产,法律上是有所限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即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12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存在此条行为的即属于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本案判决于2005年6月生效,杨忠和提起抗诉时间在2007年,2008年杨忠和补办结婚证书后,于2010年办理离婚登记。结合离婚协议债务约定及其上述一系列行为中可认定,被执行人杨忠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财产的转移情形,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其三,从涉案房产占有使用看,据被调查人靳丛录证实,案外人李敏瑞现未占有使用该房产,并非其所称该房产是其生活必需品。即使该房产是其唯一居住场所,案外人李敏瑞婚后儿女足以保障其生存,在认定执行的房产系其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然可执行被执行人杨忠和享有房产部分的财产份额。故,本院依法查封该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请求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基础,本院认定李瑞敏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权利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不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综上,案外人李瑞敏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瑞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 丽审判员 李统君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亚南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在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