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燕与陆宝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陆宝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356号原告:徐燕,曾用名徐燕玉,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孟娇。被告陆宝明,男,1965年2月8日,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燕与陆宝明关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斐颢、卢孟娇(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陆宝明的诉讼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排除妨碍,判令被告立即将常熟市×××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使用;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以每月15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暂计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购买涉案房屋,2012年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约定“房屋由女方居住”,但被告于同年5月将原告赶了出来,多年占据该房至今。原告居无定所,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返还涉案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因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均受到被告侵犯,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陆宝明辩称,被告没有妨碍原告的使用,是原告自己离开所住的房屋;涉案房屋是由陆宝明出资的,后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赠与女儿陆某某,现在被告是女儿的监护人,被告要求原告尽早将房子过户给女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两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燕与被告陆宝明于2012年3月26日经常熟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原产权为女方所有,离婚后产权归女儿陆某某所有,由女方居住。男方离婚后住虞山镇×××”,协议同时约定:“女儿陆某某抚养权归女方所有,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双方离婚后,原告未办理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女儿陆某某的登记手续。2012年5月,原告离开涉案房屋另行居住。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变更抚养关系协议,约定,原确定由徐燕抚养的女儿陆某某自2013年5月2日起变更为由陆宝明负责抚养,并由陆宝明承担全部抚养费(含生活费、医疗、教育费等费用)至陆某某独立生活时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陆宝明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黄东培,租赁期限为96个月,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被告陆宝明和女儿陆某某现居住在常熟市×××。后,原告认为其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均受到侵犯而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陆某某出生于2010年2月5日,现在常熟市红枫小学读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租房协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徐燕与被告陆宝明的离婚协议早已生效,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中涉及到对婚生女陆某某的房产赠与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情况下作出的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女儿,徐燕有权居住并负责抚养女儿等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燕的赠与具有身份属性,依法不可撤销,其女儿陆某某依法拥有涉案房屋产权,原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房屋产权的转移。其次,原告离婚后离开涉案房屋,后双方经法院调解又将女儿陆某某的抚养权原由原告抚养变更为由被告抚养,由此,原告的居住情况发生变化,原告认为因被告逼迫导致其离开涉案房屋,该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以女儿陆某某监护人的身份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租金用以抚育女儿,未侵犯女儿陆某某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同时,有关居住权非物权法规定的法定权利,原告不能以其居住权来对抗其女儿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对本案中原告以其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均受到侵犯,要求被告立即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使用,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宇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新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