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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天津赛维尔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天津赛维尔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民初1274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天津赛维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世纪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天津赛维尔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8月7日以双方正在协商中,为营造良好的调解氛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林子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