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亮与叶守来、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亮,叶守来,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570号原告:罗亮,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守来,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XX,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亮诉被告叶守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被告叶守来、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610元(暂自2016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205元(暂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叶守来、XX系夫妻关系,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6月2日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叶守来、XX共同辩称:我方对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无异议,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交易明细表、婚姻登记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守来、XX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日,叶守来向罗亮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6月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叶守来、XX未还款,罗亮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叶守来向罗亮借取5万元后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发生于叶守来、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XX对此亦不持异议。故罗亮主张叶守来、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罗亮要求叶守来、XX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守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亮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叶守来、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丹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