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3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开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开武,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开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开武骑自行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50号门口,乘被害人吴某在忙于搬家之际,将其放在门口的灰色手提包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被盗财物均已返还吴某。经查看,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5元、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及衣物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68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144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9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开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龚某、何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开武属未遂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开武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开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