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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上贵与被告杭阳生、杭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上贵,杭阳生,杭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624号原告:赵上贵,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杭阳生,男,1963年11月27日出���,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杭新民,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赵上贵与被告杭阳生、杭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上贵、被告杭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新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上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杭阳生向原告赵上贵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被告杭新民对以上债务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杭阳生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杭阳生没有钱归��。关于利息,原告曾经说过放弃利息。被告杭新民书面辩称,1、被告杭新民提供的是一般担保,该借款已经到期一年多,原告赵上贵一直未找被告杭新民要钱,故担保期间已过,被告杭新民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赵上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9月5日的借条一张,被告杭阳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杭阳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上贵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1.5%。被告杭阳生与被告杭新民是亲戚关系,被告杭新民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赵上贵与被告杭阳生均同意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赵上贵与被告杭阳生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杭阳生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杭新民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其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本院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杭阳生陈述借款到期前及到期后半年内原告赵上贵均找过被告杭阳生及被告杭新民,因原告赵上贵与被告杭新民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采纳被告杭阳生的陈述,认定被告杭新民抗辩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杭新民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新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阳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阳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上贵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杭新民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杭新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阳生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杭阳生、杭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