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金明星与郝建权郝韵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星,郝建权,郝韵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案件已上诉,该裁判文书非终审文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177号原告:金明星,男,1976年11月27日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巍巍,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权,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郝韵棋,男,199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金明星与被告郝建权、郝韵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巍巍,被告郝建权、郝韵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后期门面转让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甲方重庆得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捌公司)与乙方即二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叠彩城16栋1号门面经营的得捌韩国烤肉店转让给乙方经营,付款方式为: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转让费,余款50000元待甲方注销公司后当日乙方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约支付了前期的50000元转让费。后得捌公司申请注销。2016年11月15日,得捌公司与金明星签订协议,将二被告欠付的50000元转让费转让给原告,也将此事告知了被告。2017年4月25日,得捌公司注销。但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转让费50000元,二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郝建权、郝韵棋辩称,双方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对象和范围是该店全部设施、设备,应包括水电气在内,且天然气是开餐厅的必要基本设施。而原告未将天然气开户户名变更给二被告,二被告多次催告无果。后经了解,因原告与得捌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先生存在经济纠纷,天然气户口在侯先生名下,侯先生不配合过户。二被告认为,原告未将天然气过户给二被告,未完全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以得捌公司为甲方,金明星为甲方代表人,郝建权为乙方,双方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叠彩城16栋1号门面经营的得捌韩国烤肉店现有的设施、设备(全部)作价10万元转让给乙方所有(餐厅内现有的冰箱内的食品、肉类及酒水、饮料及调料全套用品和2楼库房的调料除外);2.本协议书双方签字后,乙方即向甲方支付50000元转让费,余款50000元待甲方注销公司后当日乙方付给甲方;3.甲方上述用品暂存放几天,尽快的搬走;4.甲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分别由金明星及郝韵棋、郝建权签字。同日,郝韵棋、郝建权向金明星支付转让费5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得捌公司与金明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2条约定:得捌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与郝建权、郝韵棋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书》,按照第二条约定的转让费50000元债权转让给金明星。2017年1月19日,两江新区玖歌酷牛餐厅(个体工商户)设立,经营者为郝韵棋,经营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8号16幢1-1-门面1。2017年4月25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准予得捌公司注销。庭审中,金明星举示了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以金明星的名义向郝建权、郝韵棋邮寄的《律师函》,其中告知对方:得捌公司于2016年11月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了注销;2016年11月15日得捌公司与金明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郝建权、郝韵棋欠付的50000元转让费转让给金明星;2017年4月25日得捌公司已经注销,要求郝建权、郝韵棋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向金明星支付所欠转让费。该邮件收件人为郝韵棋,电话号码为15000****XX、1590071XXXX,单位为两江新区玖歌酷牛餐厅,地址为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88号16幢1-1门面。投递记录显示,该邮件2017年5月2日发出,5月3日由同事代收。庭审中,金明星陈述了以下内容:得捌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是金明星;案涉门面是从其他租户处转租而来,签订转让协议时,门面内有天然气管道和气表、输气基本设施,但产权不是得捌公司或金明星名下,当时约定的是郝建权、郝韵棋可以使用天然气设施,但未约定产权转让;得捌公司使用期间是按天然气公司的通知单进行网上交费,不需要卡;侯先生应该是得捌公司的上家,得捌公司没有郝建权、郝韵棋所称的侯先生。郝建权、郝韵棋陈述了以下内容:设施设备是2016年11月2日当天移交,我们接手后已经与房东直接签订了租赁合同;签订转让协议时我们不知道天然气设施在谁名下,以为是侯先生第一次是转让后一周内电话告知天然气在他名下,称金明星欠他的钱,他不同意转让,第二次是他的一个朋友转告要求我们支付转让费给侯先生,否则随时可以停气;案涉门面我们至今仍在使用,暂时没有发生侯先生停气的情况,但其已经几次约我们见面谈,随时有停气的风险;注销当天金明星就拿着注销材料找我们要转让费。另查明,郝建权、郝韵棋在本案的地址确认书中确认送达地址为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88号栖霞路16幢门面1。以上事实有《门面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账记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律师函》、快递回执、投递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得捌公司与郝建权、郝韵棋自愿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得捌公司将上述协议中剩余50000元转让费的债权转让给金明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郝建权、郝韵棋。对此,《门面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得捌公司将进行注销,郝建权、郝韵棋应合理预见到得捌公司将转让费的债权进行转让的可能性,2017年5月2日邮寄的《律师函》中也含有告知该债权转让的内容。虽然郝建权、郝韵棋称其未收到该函,但该函邮寄的收件人、地址、电话号码均与郝建权、郝韵棋提供的一致,投递记录也显示有人签收,故该函已以合理方式送达给郝建权、郝韵棋,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于《律师函》送达之日即2017年5月3日对郝建权、郝韵棋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郝建权、郝韵棋所称的天然气设施未过户是否构成不支付剩余转让费的合法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门面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得捌公司需将天然气设施过户给郝建权、郝韵棋,庭审中,郝建权、郝韵棋也认可其至今能够正常经营,可见天然气设施的过户并非正常经营使用案涉门面的必要条件,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断出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全部设施设备”包含天然气设施过户。其次,郝建权、郝韵棋未提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除侯先生威胁停气的情况外,得捌公司就门面转让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再次,郝建权、郝韵棋称侯先生以停气相威胁的相关情况,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郝建权、郝韵棋仅以得捌公司未将天然气设施过户至其名下为由拒交剩余转让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剩余转让费50000元应于得捌公司注销当日支付。郝建权、郝韵棋自认于2017年4月25日已知晓得捌公司注销事实,故其应于当日向金明星支付剩余转让费50000元,其逾期付款还应承担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金明星要求郝建权、郝韵棋支付剩余转让费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损失应从约定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权、郝韵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明星门面转让费50000元;二、被告郝建权、郝韵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明星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郝建权、郝韵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