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春芳与白志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芳,白志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939号原告:杨春芳,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白志兵,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春芳与被告白志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芳、被告白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款264379.97元;2、诉讼法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65809.65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向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余庆县消防大队建筑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2016年6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砌体、内外抹灰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称劳务分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单价为69元/m2,按建筑面积计算。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9月完工。经计算,原告的劳务报酬为915809.65元,被告已支付65万元,还应支付265809.6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结算清单、宏黔评遵办字[2017]第6号《余庆县消防大队项目大队楼和中队楼建筑面积和斜坡屋顶建筑面积测量计算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辩称,其承包余庆县消防大队建筑工程的劳务工作后、将该工程的砌体、内外抹灰的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单价69元/m2、原告完成的工作面积为11633.13m2,劳务报酬为802685.97元,另有部分增加工作劳务款25444元,共计828129.97元,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劳务款72976.18元应在原告劳务款扣除、原告做工外架由被告提供,外架租赁费388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690909.79元,已支付65万元,下余40909.79元未到约定支付的时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付款时间未成就。《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完成后支付80%,剩余20%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结清,现已支付65万元,达到了80%的要求,因工程主体未验收,下余款项未到支付时间;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作、部分不合格工程未返工,应扣除未完成、返工部分劳务款72976.18元、原告做工使用了被告安装的外架,外架租赁费38800元应由原告承担;3、门窗部分原告未完成,应按门窗面积比例扣除相应面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工程进度证明》、《建筑设计总说明》、明细清单、平均窗墙面积比、项目各层面积明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工程验收意见书》3份,意见书载明余庆县消防大队楼主体于2016年8月5日验收合格,中队楼、公寓楼主体于2016年9月12日验收合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余庆县消防大队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完成。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余庆县消防大队建筑工程的砌体、内外抹灰的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单价为69元/m2(按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在原告完成一栋建筑主体工程后,被告支付当前工程量80%的劳务款,所有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劳务的80%,剩余20%劳务款在主体验收合格[业主、监理、项目部、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双方对原告完成劳务的公寓楼建筑面积1253.68m2、增加工程部分的劳务款25444元以及被告已支付劳务款65万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有面积约60m2的地面未找平并同意继续完成,市场单价为8元/m2;有线条200米未安装的原因系被告不要求做,单价为12元/米;双方对大队楼、中队楼的建筑面积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2017年4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大队楼、中队楼的建筑面积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对此建筑面积进行测量鉴定,本院委托贵州宏黔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测量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宏黔评遵办字(2017)第6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余庆县消防大队楼建筑面积5186.48m2、消防中队楼建筑面积和斜坡屋顶建筑面积6463.69m2,合计11650.17m2。同时查明,余庆县消防大队的大队楼主体于2016年8月5日验收合格、中队楼和公寓楼主体于2016年9月12日验收合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完成工作的面积及应支付劳务款的金额问题;二是下余劳务款的付款时间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该合同系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务款项,原告主张为915809.65元[(11650.17m2+1253.68m2)×69元/m2+25444元],并提供了《砌体、内外抹灰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结算清单、《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有约60m2未找平、线条约有200m未安装,找平工资8元/m2,安装双线条工资12元/m,被告认可找平市场工资8元/m2,故未完成的找平及线条劳务款应予扣减,即原告劳务款为912929.65元(915809.65元一60m2×8元/m2一200m×12元/m),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劳务款应按图纸计算为11633.13m2计算,而不按评估报告测量12903.85m2计算;原告有部分劳务未完成、完成劳务部分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未修复,门窗应扣除相应比例面积以及原告使用被告租用的外架产生的租赁费38800元应由原告负担的理由:首先,劳务款的计算面积及门窗面积是否应按比例进行扣除的问题。分包协议第四条第1项载明所有砌体及内、外墙等抺灰均算按69元/m2(此面积为建筑面积)计价,可见计算原告劳务款的面积应为建筑面积不是图纸面积,同时双方对完成面积发生争议,经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员测量鉴定为12903.85m2,劳务分包协议未约定门窗部分的面积应予扣减,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劳务以及完成劳务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进行修复应予扣减原告劳务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被告提供了《建筑设计总说明》、清单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清单为其自书,由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余庆县消防大队及二中队营房建设项目的资料专用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未完成部分工作及完成的部分工作未进行修复应通知原告到场进行确认,被告陈述其未通知原告进行确认,同时结合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中并未记载未完成工作、完成工作部分未合格以及原告完成的房屋已进行装修的事实,说明被告已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第三,原告使用被告租赁的外架是否应负担租赁费用的问题。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⑥项“内外墙抹灰部分包含以下内容:……⑥所有施工中需要的机械设备及辅助工具、用具(如搅拌机、灰桶、广线、铁铲、尺方、照明用线、灯泡、楼层中所用的三级电箱插线板、浇水用水管、水平管、手推车、冲击钻、装卸叉车、劳保用品等)。”之约定,双方对外架使用及费用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又予否认,被告未提交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外架租赁费用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912929.65元,已支付65万元,未支付劳务款262929.65元。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第四条第2款“付款方式:A、乙方完成一栋建筑物主体工程量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当前建筑物工程量的80%价款,下余20%;B、所有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80%;C、在主体验收合格(业主、监理、项目部、甲方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结清班组剩余的20%工程价款。”之约定,经查明余庆县消防大队的大队楼主体于2016年8月5日验收合格、中队楼及公寓楼工程主体于9月12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4月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劳务款,显然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的时间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完成劳务工程主体未验收合格,剩余劳务款未到约定支付时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和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志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芳劳务款262929.65元;二、驳回原告杨春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志兵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屈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