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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洪成、龚生立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成,龚生立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第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成,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生立,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12月2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9日由宜城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成、龚生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德忠、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宁、被告人龚生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洪成得知郑集镇潘河村村民鲁某有一片杨树要出卖,即与鲁某商谈,欲买下这片树林后砍伐出售。因王洪成钱不够,便找到被告人龚生立,二人约定由被告人龚生立出资5000元,被告人王洪成出资800元,杨树采伐销售的利润二人平分。二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将杨树采伐。经宜城市林业规划设计队实地勘测认定:采伐杨树112棵,蓄积面积17.5立方米。采伐的杨树销售获款96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龚生立主动到宜城市森林公安局金牛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成、龚生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任某、张某1、张某2、王某1、潘某、朱某、王某2的证言,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宜城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宜城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调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宜城市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宜城市森林公安局金牛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洪成、龚生立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成、龚生立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滥伐林木17.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成、龚生立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生立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刘宁律师关于被告人王洪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洪成、龚生立犯罪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曰拆抵刑期-曰,即自2016年11月29曰起至2017年8月28曰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龚生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曰起至2017年11月18曰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丽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汪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