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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运胜与黄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运胜,黄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164号原告:许运胜,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黄俊,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许运胜诉被告黄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7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木工,而被告黄俊系家庭装修工程的包工头。2015年5月,被告黄俊聘请我为其承包的武昌徐东、江夏区五月花门面及江夏区五月花1栋2102室的装饰工程做木工,2015年6月18日,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就上述三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黄俊应付我木工工资8000元,并出具了《装饰工程结账单》一份,被告黄俊进行确认后即在该《装饰工程结账单》的落款处签名。2015年6月,被告黄俊承包了江夏区公路新区2栋1202室和东西湖区2栋1单元16楼的房屋装修工程,并聘请我做木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黄俊应付我的木工工资分别为8600元和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装饰工程结账单》各一份,被告黄俊进行确认后即在上述二份《装饰工程结账单》的落款处签名,并注写“应付8600元”和“陆仟”的字样。2015年11月,被告黄俊承包了武昌海啸干休所A栋1单元11楼01室的房屋装修工程,并聘请我做木工,期间应被告黄俊的要求另做了二个背景墙,工程完工后,我就上述工程的单项标明草拟了一份结账单,金额共计4200元,被告黄俊电话认可了上述款项,但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另我还为被告黄俊垫付了80元的材料费,该款项我也电话告之了被告黄俊,但没有与其办理相关手续。事后,被告黄俊分三次向我还款共计19500元,仍下欠738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黄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许运胜陈述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许运胜的陈述、《装饰工程结账单》、收据、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运胜受聘为被告黄俊做木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7月8日出具了《装饰工程结账单》三份,被告黄俊在上述结账单的落款处签名并标写了下欠款项的数额,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俊应负清偿责任。关于下欠工资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俊共计应付原告许运胜的工资数额为22600元,原告许运胜自述被告黄俊已还款19500元,故被告黄俊实际下欠原告许运胜的工资数额为3100元,原告许运胜要求被告黄俊支付工资款73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许运胜陈述的2015年11月18日的工资款4200元及垫付的材料款80元,由于双方未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且原告许运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运胜支付工资款3100元。二、驳回原告许运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雅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