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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屠玉良与沈伟、王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玉良,沈伟,王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696号原告:屠玉良,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王健英,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屠玉良与被告沈伟、王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王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底,被告沈伟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健英与被告沈伟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不还。被告沈伟、王健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底,被告沈伟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4600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沈伟,其余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沈伟。被告沈伟于2017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屠玉良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另查明,被告王健英与被告沈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笔款项,两被告久拖不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五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屠玉良与被告沈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王健英与被告沈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沈伟、王健英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王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伟、王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屠玉良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伟、王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