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付冬与常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冬,常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初563号原告:李付冬,女,生于1964年1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常延丽,女,生于1973年5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李付冬与被告常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延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原告款现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被告常延丽借原告李付冬现金4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5分计付,即每10000元每月利息2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付至2015年3月23日,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本金和剩余利息未付,现提出以上诉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常延丽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23日常延丽借李付冬现金40000元,利息按2.5分计付。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延丽2012年11月23日借原告李付冬现金40000元,约定月息按2.5分计付,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付冬现金肆万元整,月息2分5厘,常延丽,2012年11月23日”。利息付至2015年3月23日,经催要本金和剩余利息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常延丽于2012年11月23日借原告李付冬现金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及时归还,拒不归还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利息约定过高,月息应按2分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延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李付冬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3起每月按本金的2%支付利息至款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平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王 桂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袁立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