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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于凤贵与秦延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贵,秦延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932号原告:于凤贵,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秦延宽,延寿县关门山水库管理站干部,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于凤贵与被告秦延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贵,被告秦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凤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延宽给付于凤贵垫付的水费款985元,利息140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于凤贵系新城村民,延寿县新城水库管理站委托于凤贵代收新城水费。于凤贵在收取新城农户2016年度水费时,秦延宽未交纳2016年度的水费985元(28.76亩×34.30元),于凤贵向新城水库管理站上交水费时,将秦延宽拖欠的水费985元交给新城水库管理站,新城水库管理站给于凤贵出具了收据一份。于凤贵向秦延宽索要水费,秦延宽未给付,诉至法院。秦延宽辩称:对新城水库管理站供水的事实及水费的数额无异议,但秦延宽未同意于凤贵垫付水费。秦延宽为水利部门的职工,种小块地免交水费。秦延宽原为新城水库管理站的职工,新城水库管理站欠秦延宽的工资款共计2000多元,如果交纳水费,应当用工资顶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城水库管理站负责管理新城水库及向用水户供水并收取水费。新城水库管理站按照哈尔滨市物价局、哈尔滨市水务局制定的水价4.90分/立方米,农业用水每亩按700立方米收取水费。于凤贵系新城村民,新城水库管理站委托于凤贵代收新城村民的水费。秦延宽家庭在新城耕种小块地28.76亩水田,应当向新城水库管理站交纳水费985元。2016年秦延宽未交纳水费,于凤贵向新城水库管理站上交水费时,将秦延宽所欠的2016年水费985元垫付给新城水库管理站,新城水库管理站给于凤贵出具收据一份。嗣后,于凤贵向秦延宽索要垫付的水费,秦延宽拒绝给付。本院认为:秦延宽使用新城水库的农业用水,秦延宽应当向新城水库管理站交纳水费。秦延宽辩称,水利部门的职工免交水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秦延宽辩称,用新城水库管理站拖欠的工资款与水费顶帐,因二者为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于凤贵受新城水库管理站的委托代收水费过程中,替秦延宽垫付了2016年水费985元,秦延宽取得了不当利益,于凤贵主张秦延宽返还,秦延宽应当返还。于凤贵主张秦延宽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凤贵主张秦延宽给付垫付水费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凤贵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延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于凤贵垫付的2016年度水费款985元;二、驳回于凤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秦延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彦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妍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