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张玉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436号原告:凌源市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遵化街2号门市。(以下简称“恒福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先,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张玉龙,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凌源市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福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先、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福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其公司的物业服务费571.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凌源市昆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了对昆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物业费交付方式为上交租,每年6月末前一次性缴纳当年的物业费。被告是该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的业主,在原告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内,被告楼房面积为95.21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为0.5元,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71.26元,虽经原告催缴,但被告至今拒绝交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证据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昆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收费标准按住房每月每平方米0.5元,缴费时间为上交租,每年6月末交清当年物业费;证据三,物业催缴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已经庭审示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福物业公司(受委托方)于2016年5月6日与凌源市昆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限为5年,原告(受委托方)有权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物业费交付方式为上交租,每年的6月末交清当年的全部物业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元缴纳滞纳金。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凌源市昆明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5.21平方米,属于在原告与凌源市昆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范围内,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提出过异议。因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571.26元(95.21㎡×0.5元/㎡×12个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恒福物业公司与凌源市昆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合同双方自愿行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是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向被告等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是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中应享有的权利,也是被告等业主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所享有的2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座落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受原告与凌源市昆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调整,被告应遵循等价有偿,诚信的民事活动原则,依约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在经原告书面催交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环境进行正常维护和修缮,从而损及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诉讼期间,被告张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龙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凌源市恒福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571.2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邵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