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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贞友 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贞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贞友,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111975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泉源乡东夹埠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贞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贞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徐贞友驾驶鲁Q2110V号北斗星轿车,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庙山镇前林村路段因涉嫌醉酒驾驶被郯城县交警大队民警查纠。经鉴定,徐贞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贞友的原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贞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贞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沂峰 二○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亚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