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4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苏瑞典与张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典,张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573号原告:苏瑞典,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元飞,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苏瑞典与被告张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瑞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元飞于2015年11月6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张元飞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元飞借原告苏瑞典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今有张元飞借款贰万元整,借款人张元飞2015.11.6号。本院认为,被告张元飞借原告苏瑞典借款,由借条为证,被告张元飞应当按照借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被告张元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等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飞偿还原告苏瑞典借款2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应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尤官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