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彭洪春与陈团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春,陈团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1民初1718号原告:彭洪春,男,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陈团结,男,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安石广场1楼。法定代表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珊,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洪春与被告陈团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彭洪春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洪春有权自行与被告陈团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与和解,本案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关于由保险公司赔偿彭洪春46362元、陈团结赔偿彭洪春3600元并负担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用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彭洪春提出撤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洪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洪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彭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世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