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明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23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忠,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宁、林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明忠驾驶闽XXXX**小型客车沿疏港大道从秀屿区笏石镇往埭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峤车站路段,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撞倒前方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被害人林某1,致被害人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明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明忠与被害人林某1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林某1家属谅解。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明忠在事故发生后经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东峤派出所接受询问,次日自行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接受事故处理,同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明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明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明忠驾驶闽XXXX**小型客车沿疏港大道从秀屿区笏石镇往埭头镇方向行驶,至东峤车站路段时,撞倒前方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被害人林某1,致被害人林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明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过错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根本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明忠与被害人林某1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林某1家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明忠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同日依照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自行到该所接受询问调查,次日自行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接受事故处理,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2、林某3、林某4、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扣留车辆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碰撞痕迹鉴定、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公安机关提取的人员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明忠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支付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明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明忠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忠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明忠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经民警口头传唤后能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事故调查和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明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明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强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