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海波与尤园园、尤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波,尤园园,尤丹芳,胡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234号原告:卢海波,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园园,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尤丹芳,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胡文斌,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卢海波为与被告尤园园、尤丹芳、胡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尤园园、尤丹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尤园园、尤丹芳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代理费8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750元;3.被告胡文斌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被告尤园园、尤丹芳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胡文斌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116弄3幢501室的房地产。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园园、尤丹芳、胡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尤园园因需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卢海波借款3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则被告尤园园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书面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胡文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尤园园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尤园园未还本付息,被告胡文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8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75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尤园园、尤丹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卢海波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代理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卢海波与被告尤园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尤园园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条虽由被告尤园园出具,而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被告尤园园、尤丹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卢海波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尤园园、尤丹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尤丹芳又未能证明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丹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卢海波与被告尤园园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借款人已书面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借款合同有关的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故被告尤园园、尤丹芳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被告胡文斌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园园、尤丹芳追偿。综上,对原告卢海波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尤园园、尤丹芳、胡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园园、尤丹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海波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的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尤园园、尤丹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海波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损失9750元;三、被告胡文斌对上述第一、二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胡文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园园、尤丹芳追偿。如果被告尤园园、尤丹芳、胡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46元,减半收取计297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243元,由被告尤园园、尤丹芳、胡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