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丰收、郭传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丰收,郭传宾,郭红民,王占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948号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阳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58798406N。法定代表人:卢战国,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男,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收,女,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郭传宾,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郭红民,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王占兴,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住汝州市。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丰收、郭传宾、郭红民、王占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樊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民、王占兴到庭参加诉讼,张丰收、郭传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丰收、郭传宾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由被告郭红民、王占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张丰收、郭传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张丰收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70‰,逾期利率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郭红民、王占兴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张丰收将利息付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合同未到期,现借款人经济出现重大困难,生意经营场所已转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张丰收、郭传宾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占兴辩称:张丰收贷款时,具体贷多少钱我不知道,签合同时玉川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告知我。玉川银行是否把款贷给张丰收我也不知情,签名按手印时也没有让我翻看合同。张丰收向玉川村镇银行贷款前,必定要向他们提供一些相关手续,如财产、房产的抵押。玉川村镇银行是否经过审核,看张丰收具不具备贷���款条件,到期如何偿还等审批手续。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判令担保人不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请求法院进行调查收取证据。被告郭红民辩称:当时贷款仅签字了,不知道贷款的钱数,愿意承担责任。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丰收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丰收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广告制作,月利率10.70‰,逾期利率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郭红民、王占兴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借款借据、活期历史交易历史清单各一份:证明该��已向被告张丰收发放,被告已将利息付到2016年11月21日,下余本金150000元及2016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3、个人信用报告。说明张丰收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2017年2月6日以及2017年4月1日涉诉两起案件。执行标的显示全部未履行。4、照片一张。说明该借款人生意已经转让,现该商铺改建为洗车会所。被告郭红民、王占兴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原告主张事实。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作出(2017)豫0482民初494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张丰收、郭传宾、郭红民、王占兴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其他财产予以冻结和查封,限额150000元。现已查封郭红民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2852.73元。查封王占兴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丰收与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限是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利息付到2016年11月21日,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于2017年5月4日起诉时,该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并证明张丰收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直至今天合同到期后,被告张丰收仍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此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张丰收、郭传宾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郭传宾系张丰收的丈夫,并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成立夫妻共同债务,郭传宾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当与张丰收共同偿还。被告郭红民、王占兴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成立的保证合同也依法有效。郭红民、王占兴应为张丰收、郭传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张丰收、郭传宾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郭红民、王占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丰收、郭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10.70‰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被告郭红民、王占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丰收、郭传宾、郭红民、王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国审 判 员  郭俊利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牛子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