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德玉、伍富贵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玉,伍富贵,常海涛,田德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玉,化名“鲁宾”,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高青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富贵,化名“伍家伟”,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默,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海涛,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福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德良,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玉、伍富贵、常海涛、田德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斌、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刘德玉、伍富贵、常海涛、田德良及辩护人刘明霞、徐默、刘福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晚,被害人郭某被女网友骗至位于本市西塞山区矿务局医院后面山上的传销窝点。伍富贵、常海涛接待郭某,并对郭某宣讲传销知识。郭某发现上当准备离开,大门被锁,郭某准备报警时,刘德玉将其踢倒在地,伍富贵、常海涛一人按住郭某一只手。自2017年2月11日21时至18日,刘德玉、伍富贵、常海涛、田德良等人轮流跟随、看守郭某上厕所、上课、洗漱、睡觉,将其控制在传销窝点内。同年2月12日,被害人王某1被女网友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刘德玉、伍富贵、常海涛、田德良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将王某1控制在传销窝点内,直至同月20日被警察解救。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玉、伍富贵、常海涛、田德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刘德玉有殴打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伍富贵、常海涛、田德良有认罪的量刑情节,均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德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只踢了一下郭某的脚,没有将其踢倒的辩解意见;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刘德玉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伍富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伍富贵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常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郭某被骗至传销窝点当晚其没有宣讲传销知识,其系被逼迫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辩解意见;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常海涛系胁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当庭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田德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系被安排参与看守新人的辩解意见;对其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郭某被女网友骗至本市西塞山区矿务局医院后面飞娥山水塔下私房由“秦主任”(未到案)管理的传销窝点。伍富贵、常海涛接待郭某并对其宣讲传销知识,郭某发现进入传销组织欲离开,门被锁上,郭某准备拿手机报警,刘德玉从房间出来朝郭某腹部踢了一脚,将其踢倒在地,随后,伍富贵、常海涛将郭某摁在地上,刘德玉将其手机拿走统一保管。此后,为迫使郭某加入传销组织,刘德玉、伍富贵、常海涛、田德良等人在“秦主任”的指使下轮流跟随、看守郭某上厕所、上课、洗漱、睡觉等,将郭某非法控制在该私房内,直至同年2月18日21时许被传销人员送走。同年2月12日下午,被害人王某1被女网友骗至上述传销窝点,为迫使王某1加入传销组织,刘德玉、伍富贵、常海涛、田德良等人在“秦主任”的指使下轮流跟随、看守王某1上厕所、上课、洗漱、睡觉等,将王某1非法控制在该私房内,直至同年2月20日16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1日,其受女网友邀请到黄石玩,当晚21时40分许,其被网友带至矿务局医院附近半山腰上一栋两层楼的房子,“伍老板”(经其辨认为伍富贵)、常海涛(经其辨认)从房间出来跟其谈营销计划,其知道进入了传销组织便向门外跑,大门被锁上,其准备拿手机打电话报警,突然冲出一男青年(“鲁宾”,经其辨认为刘德玉)朝其小腹踢了一脚,将其踢倒在地,伍富贵、常海涛将其摁在地上,手机被抢走,随后伍富贵、常海涛将其从地上架起来,刘德玉对其搜身,常海涛对其随身携带财物进行登记。此后,其吃饭、睡觉、上厕所、洗漱等一切活动都被刘德玉、伍富贵、常海涛、田姓男子(经其辨认为田德良)等人跟着,直到同年2月18日21时许,其被传销人员送到火车站离开。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2日,其因找工作到黄石与微信好友见面,后被带至一栋山上的房子,“伍家伟”(经其辨认为伍富贵)、常海涛(经其辨认)和其聊天,称让其考察一种21世纪最新的销售方式,其不同意要走,“鲁宾”(经其辨认为刘德玉)从房间出来让其要么打出去,要么留下来看明白,其只好听他们的,刘德玉对其搜身,伍富贵将其财物进行登记,除手机、充电宝外其他财物均还给其。此后,刘德玉、常海涛、伍富贵、田德良(经其辨认)等人睡觉、上厕所等都轮流跟着其。3、证人李某1、郝某、李某2、刘某、卢某、李某3、王某2、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八人均在传销窝点被公安民警查获,郭某、王某1分别于2017年2月11日、2月12日被骗到该传销窝点,“秦主任”是窝点“家长”,刘德玉(化名“鲁宾”)、伍富贵(化名“伍家伟”)等人负责日常管理,安排家中传销人员看守郭某、王某1,不让二人离开。上述八名证人均辨认出刘德玉、伍富贵、常海涛、田德良,被害人郭某、王某1及窝点其他传销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7年2月20日16时许在本市西塞山区矿务局医院后面飞娥山水塔下的两层楼私房内抓获刘德玉、伍富贵、常海涛、田德良,被害人王某1及其他传销人员。5、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秦主任”、“李主任”的身份信息仍在侦查中。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四被告人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郭某、王某1,窝点其他传销人员及各被告人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关于被告人常海涛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常海涛在其母亲去世时都不能离开传销组织,其一直被传销组织控制,系被迫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经查,上述证据材料仅反映常海涛母亲去世的相关情况,无法证实常海涛被传销组织控制,被迫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且均未与原件核对,故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玉、伍富贵、常海涛、田德良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二人人身自由累计八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受“家长”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增加一名被害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刘德玉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关于刘德玉提出的其只踢了一下郭某的脚,没有将其踢倒的辩解意见,经查,刘德玉在侦查机关供称郭某欲拿手机报警时,其朝郭某右腰下侧部位踢了一脚,将其踢倒在地,与郭某的陈述、在场同案犯伍富贵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常海涛提出的郭某被骗至传销窝点当晚其没有宣讲传销知识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对田德良提出的其系被安排参与看守新人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刘德玉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德玉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建议对刘德玉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伍富贵的辩护人提出的伍富贵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建议对伍富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常海涛提出的其系被逼迫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常海涛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常海涛系根据传销组织安排参与非法拘禁二被害人,其所属地位、作用本院已认定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因无证据证实常海涛系被胁迫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常海涛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提出的建议对常海涛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刘德玉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伍富贵、常海涛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均予以支持,对田德良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伍富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日止)。三、被告人常海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四、被告人田德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润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冬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