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与陈春伟、余桂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陈春伟,余桂兰,王细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2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住所地:黄石市白马路3-109号、3-202号、3-302号。负责人:王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陈春伟。被告:余桂兰。被告:王细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与被告陈春伟、余桂兰、王细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罗某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伟、余桂兰、王细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51.66元和截至2017年2月20日逾期利息及罚息12529.44元(后续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余桂兰、王细九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执行所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陈春伟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分别与余桂兰、王细九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愿为陈春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如约向陈春伟发放了200000元贷款。2015年10月起,陈春伟未按期还款,经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0月13日,王细九偿还借款52620.84元,余桂兰一直未履行保证责任。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春伟、余桂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王细九辩称,1、被告已偿还了52620.84元,不应再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责任;2、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及执行所涉相关费用;3、原告未及时告知担保人被告陈春伟未按期还款的事实,主张存在故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导致被告无故承担了高昂的罚息,要求原告退还其不应承担的贷款罚息6844.0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陈春伟、余桂兰、王细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春伟与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为200000元,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3%;2、被告陈春伟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3、被告陈春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陈春伟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陈春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某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4、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依法律法规和合同办理。同日,被告余桂兰、王细九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陈春伟与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告余桂兰、王细九与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经协商一致,被告余桂兰、王细九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200000元;2、合同设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后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依约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陈春伟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陈春伟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2016年10月13日,被告王细九偿还借款本息52620.84元;2、截至2017年2月20日,陈春伟下欠本金43521.66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2529.44元,共计55781.10元。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陈春伟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春伟偿还贷款本息55781.1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余桂兰、王细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因被告余桂兰、王细九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陈春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对被告王细九提出被告已偿还本息52620.84元,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王细九与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细九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债务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本案中被告王细九并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应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王细九提出原告未及时告知担保人被告陈春伟未按期还款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导致被告无故承担了高昂的罚息,应予退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王细九与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细九对被告陈春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给付本息的时间在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确定被告下欠借款本息之前,数额低于被告陈春伟下欠的借款本息,且被告王细九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存在过错,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息55781.10元(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余桂兰、王细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54元,由被告陈春伟、余桂兰、王细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人民陪审员 罗连英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