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龙信权与谢茂德、林心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信权,谢茂德,林心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340号原告:龙信权,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林伟松,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谢茂德,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林心佳,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龙信权诉被告谢茂德、林心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谢茂德、林心佳均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权的委托代���人林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茂德、林心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信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担保人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124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4、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47000元;5、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谢茂德在担保人林心佳的担保和陪同下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超期应支付2%违约金,利息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约未及时还款,被告每逾期一日应赔偿原告2%违约金。被告同时将名下资产交由原告清偿债务,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抵押等,原告为实��债权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能力偿还的,担保人有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且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茂德、林心佳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茂德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龙信权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了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龙信权收执。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谢茂德向龙信权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缔约人任何一方一般性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全部贷款金的10%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每日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5%违约金,担保人附连带责任。原告称其妻子招丹丹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了97000元给谢茂德。同日,被告谢茂德立下了一份《收款确认书》给原告龙信权收执,写明谢茂德与龙信权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现谢茂德确认收到了100000元款项。被告谢茂德在上述《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有手指模,被告林心佳在《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有手指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便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两被告仍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谢茂德向原告龙信权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谢茂德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信权与被告谢茂德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债务给债权人。另外,原告与被告谢茂德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每天按本金5%违约金即月利率为150%计算损失给原告,原告诉请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2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谢茂德在借据中不约定借期内利息。因此,本案借款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2017年2月13日为25460元(100000元×12.73个月×2%)。原告没有诉请起诉之后的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与谢茂德并未就律师费问题签订有书面的协议,且原告未提供聘请律师的合同、缴纳律师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林心佳作为担保人在本案《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上签名,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故被告林心佳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林心佳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龙信权与被告林心佳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借款履行期至2016年1月21日届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7月20日前要求被告林心佳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保证人林心佳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心佳对被告谢茂德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茂德、林心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谢茂德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5460元给原告龙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茂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5460元,合计为125460元给原告龙信权;二、驳回原告龙信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龙信权负担430元,被告谢茂德负担2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启新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符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速 录 员 李 淦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