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刘金良、胡翠英异议申请张文狮、叶旭思、吴波与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胡德青、胡世迪、彭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狮,叶旭思,吴波,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胡德青,胡世迪,彭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1执异9号案外人刘金良,男,1968年7月24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双峰县。案外人胡翠英,女,1967年11月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双峰县。二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茜,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张文狮,男,1972年12月2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申请执行人叶旭思,男,1970年11月1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申请执行人吴波,男,1974年8月2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桥,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组织代码:55775150-6。住所地:瑞丽金滇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胡德青,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德青,男,1965年2月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被执行人胡世迪,男,1963年9月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双峰县。被执行人彭志辉,女,1965年10月1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本院在依据已生效的(2015)德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执行张文狮、叶旭思、吴波与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旺民公司)、胡德青、胡世迪、彭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6)云31执19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刘金良、胡翠英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金良、胡翠英请求,撤销(2016)云31执1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旺民公司名下位于瑞丽市旺民国际商城的C1幢C1-3号房、C3幢C3-1号房的查封。其主要理由为:1.案外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4日与旺民公司签订《旺民国际珠宝商城VIP认筹协议》并支付8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9日向旺民公司交购房款20万元、70万元,2015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份,购买C1-3号房、C3-1号房,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支付剩余购房款66万元,两套房款164万元全部付清;2.2015年7月21日案外人应旺民公司通知领取房屋钥匙,并支付装修服务费300元,领取钥匙后案外人即开始装修房屋,装修完工后入住至今;3.由于旺民公司的原因,案外人购买的C1-3号房、C3-1号房未到住建局办理备案登记,未办理备案登记不是案外人可以控制,后法院于2015年9月22查封上述房屋;4.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本院据张文狮、叶旭思、吴波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德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对旺民公司名下的房产依法予以查封,即:位于瑞丽市金滇路南侧,兴安路东侧旺民公司开发的瑞丽市旺民国际商城(一期)及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二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商铺、商场住宅(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9月23日,本院据前述民事裁定书到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旺民公司名下的相关121套未备案房产办理查封手续,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其中有两套房产的编号为瑞丽市旺民国际商城C1-3号房、C3-1号房。旺民公司不服(2015)德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并同时提交《已销售未备案房源》《二期未销售房源》《一期未售房源》表,《已销售未备案房源》中载明有37套房产为已销售但大多数未办理备案的情况,但不包括旺民国际商城C1-3号房、C3-1号房,且注明该两套房为未出售房屋。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德民保字第3-2号复议通知书,驳回旺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5)德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德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旺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张文狮、叶旭思、吴波尚欠借款本金2642.968563万元及相关利息;胡德青、胡世迪、彭志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旺民公司、胡德青、胡世迪、彭志辉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张文狮、叶旭思、吴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2月26日发出(2016)云31执1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旺民公司、胡德青、胡世迪、彭志辉履行(2015)德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6)云31执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旺民公司、胡德青、胡世迪、彭志辉价值人民币2675.681712万元及利息的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旺民公司在银行人民币2675.681712万元及利息的存款。本院认为,本院对瑞丽市旺民国际商城C1-3号房、C3-1号商品房实施查封时,该两套房产并无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且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旺民公司,故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案外人刘金良、胡翠英并不享有C1-3号房、C3-1号房屋的产权。案外人刘金良、胡翠英主张本院查封的瑞丽市旺民国际商城C1-3号房、C3-1号商品房系其2015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方式购买,并于当天付清全部购房款,但却未提供相应的产权登记或不动产管理部门的房屋销售登记备案,也未提供合理有效的款项往来凭据相佐证,故其主张在法院查封前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房屋购销合同严重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能成立。综上,案外人刘金良、胡翠英认为本院查封瑞丽市旺民国际商城C1-3号房、C3-1号房的行为损害到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2016)云31执1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瑞丽市旺民国际商城C1-3号房、C3-1号房的查封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金良、胡翠英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乔 菁审判员  李江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