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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李海成与吴正国、夏杯周、胡时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成,吴正国,夏杯周,胡时忠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国,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政,商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杯周,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时忠,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宝,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成因与被上诉人吴正国、夏杯周、胡时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成上诉请求:请求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夏杯周、胡时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只听被上诉人夏杯周、胡时忠一面之词就认定是上诉人一人买树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来到商南县买树是夏杯周联系的,夏杯周打电话约上诉人到商南县合伙买树,并要求胡时忠参与合伙买树,胡时忠也是夏杯周约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杯周、胡时忠是雇佣关系证据、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杯周、胡时忠在商南合伙买树,买树时首先是夏杯周、胡时忠把上诉人带到富水马家沟村李道明家,上诉人将买树款数好后交给夏杯周,夏杯周数好后交给卖树人李道明;伐树时,三个合伙人明确了分工,上诉人拉树、夏杯周用汽油锯伐树、胡时忠用绳子拉树并负责将树装车。3、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正国是义务帮工关系错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吴正国帮忙拉树,没有支付费用、没有给予任何好处或利益,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是一种无偿帮工关系,原审认定是义务帮工关系错误。吴正国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吴正国于2015年11月1日受伤完全是为三被告提供义务帮工;原告在帮忙为被告伐树拉绳子时被树枝塌伤,随后被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认定事实准确。2、原审依据法律条款准确客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告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所有被告应该全部承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3、根据原审开庭情况,能够确立的事实非常清楚,即原告为被告义务提供帮工,是在被告提供的不符合劳动安全的环境中受伤的,而且原告不具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得当,裁决合理,因此应得到二审的支持。4、上诉人的狡辩理由是原审认定的义务帮工为无偿帮工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请求下来帮工的这一事实,上诉人撇开法律,一味地做文字游戏实属无聊之举。故请合议庭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夏杯周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相悖,答辩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我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认为是合伙关系,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卖树人李道明,也证明了我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故意歪曲案件事实,将双方的雇佣关系辩称为合伙关系,目的是为了推脱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时忠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海成购买杨树,雇请夏杯周砍伐树木,又雇请胡时忠运输树木;在伐树过程中,李海成请吴正国帮忙,吴正国被伐倒的树枝塌伤。李海成、夏杯周、胡时忠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李海成是雇主,夏杯周、胡时忠是雇员。吴正国与李海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关系,李海成是被帮工人,吴正国是帮工人。2、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吴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175.42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1.80元,共计103817.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李海成购买商南县富水镇马家沟村八组村民李道明的杨树,雇请被告夏杯周、胡时忠为其伐树、运树,原告吴正国在伐树现场旁边捡树枝子,李海成喊吴正国帮忙用绳子拉树时,吴正国被伐倒的杨树枝榻伤。吴正国受伤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皮挫裂伤;3、左足跟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用13176.42元。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6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正国伤残等级属九级;2、吴正国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建议吴正国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包括后续治疗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发后被告夏杯周为吴正国支付医疗费520元,被告李海成为吴正国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吴正国女儿吴欢(2001年7月29日出生),母亲黄秀英(1938年1月5日出生),均系其伤前直接抚养对象。诉讼中,夏杯周对垫付原告医疗费520元,表明不要求退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海成购买杨树,雇请夏杯周、胡时忠为其伐树、运树,在伐树过程中,被告李海成请原告吴正国帮忙,吴正国被伐倒的树枝塌伤,原告吴正国与被告李海成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李海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正国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175.42元,并提交医疗费用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定残前一天224天,每天100元,计22400元过高,酌情误工期考虑半年18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较为合理,即误工费144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根据伤情每天按60元计算较为合理,即护理费5400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72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住院24天,每天按10元计算,即240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7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0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原告依鉴定提出8000元,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不予支持;10、鉴定费、交通费:原告请求西安交大鉴定费2400元、精诚司法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81.8元,对未作出鉴定意见的精诚司法鉴定费和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认定2400元。以上1至8项损失共计81695.42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李海成无偿提供帮工过程中受伤,其诉请要求被告李海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支持。无据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杯周在庭审中放弃其垫付原告吴正国医疗费520元的意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正国医疗费13175.4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1695.42元(含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037元,由被告李海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海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刘海建、李道明、王侠证言,用以证明李海成与夏杯周、胡时忠是合伙买树关系,吴正国帮忙拉树是无偿帮工。被上诉人吴正国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三份证据可以证明伐树时李海成、夏杯周、胡时忠等人在场,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夏杯周质证意见如下:三份证据说明不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胡时忠质证意见如下:刘海建、李道明在一审已经作证,应该以一审证言为准;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海成、夏杯周、胡时忠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刘海建、李道明证言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侠证言,不能证明李海成、夏杯周、胡时忠之间是合伙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吴正国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案涉的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上诉人关于其叫被上诉人吴正国帮忙拉树,没有支付费用,是一种无偿帮工关系,原审认定是义务帮工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李海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中,原告吴正国主张李海成叫其帮忙用绳子拉树时被伐倒的树枝塌伤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吴正国因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案涉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即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被帮工人的确定,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需要明确三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原告吴正国表示不清楚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夏杯周、胡时忠主张本案的被帮工人是被告李海成,认为三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李海成主张本案的被帮工人是三被告,认为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故三被告应对各自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夏杯周提供了证人熊明军、刘天军(刘海建)证言证明李海成是雇主,夏杯周、胡时忠是李海成的雇工;对这两份证据被告胡时忠表示认可,被告夏杯周、胡时忠对其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李海成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吴正国提供的线索,依照职权调查了卖树人李道明,证人李道明证实李海成向其买树,约定由李海成自行砍树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海成作为本案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夏杯周、胡时忠在商南合伙买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夏杯周、胡时忠是合伙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海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李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新审判员  李 楠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