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444帅良圣与帅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良圣,帅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444号原告:帅良圣,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帅年国,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帅良圣与被告帅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良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年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帅良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总计借款36000元,承诺几天就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帅年国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帅年国向帅良圣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良圣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今借到帅良圣人民币贰万元¥20000。”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帅年国分两次向帅良圣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帅良圣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帅年国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帅良圣诉请帅年国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帅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年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帅良圣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帅年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