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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建国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建国,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建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沪015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胡建国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胡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胡建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胡建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胡建国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建国撤回上诉。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庆堂审判员  姜琳炜审判员  蒋征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