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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保玲与李磊、樊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玲,李磊,樊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105号原告:赵保玲,女,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李磊,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1********,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东关街**号院*号。被告:樊丹丹,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原告赵保玲与被告李磊、樊丹丹、新郑市鑫磊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玲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撤回对新郑市鑫磊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照准。原告赵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樊丹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磊、樊丹丹偿还赵保玲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磊、樊丹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李磊、樊丹丹及新郑市鑫磊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借赵保玲现金40000元,出具有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经赵保玲多次催要,李磊、樊丹丹以无钱为由至今不予返还。为维护赵保玲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述称,在出具借据的时候,樊丹丹将其名字写错了,应该是“赵保玲”而非“赵宝玲”;当时,李磊、樊丹丹都在场,不过借据上李磊的名字是由樊丹丹代签的,二人系夫妻关系,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磊、樊丹丹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磊与樊丹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曾共同经营新郑市鑫磊车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3月27日,樊丹丹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赵保玲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赵宝玲现金40000.00(加盖有李磊印章)人民币肆万元整(大写)自2015年3月27日至年月日期限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李磊(加盖有印章)樊丹丹身份证:新郑市鑫磊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3月27日”;该借据借款人处“李磊”的签名由樊丹丹代签,该借据金额处、借款人处还加盖有李磊的私章。现赵保玲以借款经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磊、樊丹丹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樊丹丹向赵保玲借款40000元,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赵保玲与樊丹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赵保玲催要,樊丹丹应及时返还借款4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李磊、樊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赵保玲要求李磊、樊丹丹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赵保玲请求李磊、樊丹丹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樊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保玲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磊、樊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朱 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