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执76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28
案件名称
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4执76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666号1801A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5720-4。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北四家子乡北四家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8455875-7。法定代表人宋厚先。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执行人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6204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被执行人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本判决书附表所列的10台汽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6元,保全费3898元,合计1445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审判保全阶段,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辽A×××××、辽A×××××、辽A×××××、辽A×××××、辽A×××××、辽A×××××、辽A×××××、辽A×××××、辽A×××××、辽A×××××车辆,暂无法处理;本案执行阶段,经本院向房产、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婷执行员 黄广军执行员 杨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 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