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伟昌、林彩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昌,林彩瑶,冯焕伦,李少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第292号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平���恩城新平中路44号。注册号:440700400025213。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慈,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昌,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林彩瑶,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冯焕伦,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李少环,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平汇丰银行”)与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冯焕伦、李少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平汇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冯焕伦、李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昌、林彩瑶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李伟昌、林彩瑶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8日拖欠的利息10613.41元及违约利息36287.89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26%支付违约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李伟昌、林彩瑶支付原告因追偿欠款而发生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被告冯焕伦、李少环在最高债务金额为24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李伟昌、林彩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伟昌、林彩瑶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车辆营运费用,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5%(即年利率14.84%),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应当按照《提款通知》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2016年1月11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否则,原告将就被告逾期未还的(以及原告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按照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的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即22.26%)。若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加速到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届时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他款项),另外被告应补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日,被告冯焕伦向原告出具《单个个人保证书》,约定被告冯焕伦为被告李伟昌、林彩瑶的贷款及相关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冯焕伦的配偶李少环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承诺和被告冯焕伦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但在首个还款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伟昌、林彩瑶便发生逾期还款事实。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李伟昌、林彩瑶依然没有还本付息,被告冯焕伦、李少环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委托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提起本诉讼,支出律���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昌、林彩瑶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冯焕伦、李少环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按,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偿还借款及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冯焕伦、李少环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伟昌、林彩瑶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车辆营运费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6年1月11日到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5%(即年利率14.84%),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原告将就被告逾期未还的(以及原告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逾期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按照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的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即22.29%)。《贷款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如果被告发生违约,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被告应补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林彩瑶出具一份《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同意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以本人的所有财产就上述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同日,被告冯焕伦向原告出具《单个个人保证书》,约定被告冯焕伦为被告李伟昌、林彩瑶的贷款及相关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从属于本保证的最高债务金额为240000元,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同日,被告李少环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就被告冯焕伦为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事宜,作出如下声明和承诺:“1、本人是担保人的合法配偶,本人及担保人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任何特别约定,所有该等所得将为本人和担保人共同所有;2、本人知悉并同意担保人为借款人/联名借款人(如有)向贵行借取上述贷款提供担保;3、本人和担保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伟昌、林彩��向原告发出《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要求原告将该笔贷款200000元发放到被告李伟昌的账户(账号:66×××50)。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该笔贷款200000元发放到被告李伟昌的上述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李伟昌、林彩瑶于2015年2月20日偿还利息1574.75元之后,没有再还过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李伟昌、林彩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焕伦、李少环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至2016年10月18日止,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0613.41元,违约利息36287.89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就原告与被告方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另查,被告李伟昌、林彩瑶是夫妻关系,被告冯焕伦、李少环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向原告贷款,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贷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李伟昌、林彩瑶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仅偿还借款利息1574.75元,之后没有再还过本金和利息。由于四被告未出庭答辩和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四被告放弃其抗辩权利。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偿还尚欠本金200000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8日拖欠的利息10613.41元及违约利息36287.89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26%支付违约利息)给原告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伟昌、林彩瑶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引起本案诉讼,双方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该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冯焕伦、李少环在最高债务金额为24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李伟昌、林彩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昌、林彩瑶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冯焕伦出具的《单个个人保证》、被告李少环出具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冯焕伦、李少环在最高债务金额24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伟昌、林彩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焕伦、李少环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李伟昌、林彩瑶追偿。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冯焕伦、李少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10613.41元、违约利息36287.89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26%计算)给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000元给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冯焕伦、李少环应在最高债务金额为24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焕伦、李少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昌、林彩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4元,由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冯焕伦、李少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日稳人民陪审员 吴国栋人民陪审员 冯贵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冯艳权书 记 员 冯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